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长春市鑫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江志敏。
被告吉林省广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永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鑫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广林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鑫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5.00元、诉讼保全费2445.00元均退回原告长春市鑫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