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756号
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210A室。
法定代表人潘会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铁西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仁华。
被告吉林省禾佳农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通榆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树庆。
被告黄树庆,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白城市通榆县。
被告杨仁华,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白城市通榆县。
被告黄达,女,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白城市通榆县。
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禾佳农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禾佳农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融资咨询服务费用2.8%,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义务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总和的20%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二次借款被告能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如约完全付息还本。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米业公司拖欠本金400万元,利息23.7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分三次还清拖欠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黄树庆、杨仁华、黄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约定还款人未能履行以上还款义务,贷款人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此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了拖欠的利息5万元,经原告不断催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贷款公司支付2015年2月27日前拖欠的利息18.7万元、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被告吉林省禾佳农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树庆、被告杨仁华、被告黄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禾佳农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2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D24130719)一份,证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2%,咨询服务费按月2.8%计算。2、2013年7月22日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QD24130719号的借款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000.00元。3、2013年8月26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5%。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数额300000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数额150000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4500000.00元。5、2015年6月10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黄树庆、杨仁华、黄达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到期后只偿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23.7万元未付,现达成还款计划,还款人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23.7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及5月28日至6月30日利息13.6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余下本金200万元及7月1日后发生的全部利息2万元。黄树庆、杨仁华、黄达为还款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黄树庆、杨仁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D62150609-1),证明黄树庆、杨仁华为借款人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400万元、利息23.7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7、黄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D62150609-3),证明黄达为借款人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400万元、利息23.7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8、律师票据一份,数额6万元。合同第五第7项规定,因该借款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禾佳农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D24130719),借款数额为15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咨询服务费月2.8%。同日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D24130719-2),约定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QD2413071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同日,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D2413071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合同编号QD24130719号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数额150万元增加到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5%。合同上原告公司盖章,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签字及盖章,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签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本金400万元,利息23.7万元。
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黄树庆、杨仁华、黄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人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23.7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及5月28日至6月30日利息13.6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余下本金200万元及7月1日后发生的全部利息2万元。黄树庆、杨仁华、黄达为还款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黄树庆、杨仁华、黄达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黄树庆、杨仁华、黄达为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款项,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凭。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400万元未还,故被告应对该欠款予以偿还。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因该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补充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为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故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为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费6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029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黄树庆、杨仁华、黄达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郭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