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涛与王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芦涛,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学春,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芦涛诉被告王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春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先后分九次从原告处共借款750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至今该款被告仍未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只在第一次借款50000.00元时约定了每半年利息1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其他借款没有约定,我要求第一次应按双方约定计息,其他可自起诉时即2015年4月8日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学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先后分九次从原告处共借款750000.00元,并出具了九张借条。另,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依法询问了被告,其承认欠款属实,但表示其中有200000.00元应按货款予以扣除,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张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虽然被告未当庭质证,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明确表示借款属实(有本院2015年7月6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原告亦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卡收支记录,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可以佐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在调查笔录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欠款中应扣除200000.00元的货款,原告当庭对该笔欠款进行了说明,该款系拖欠被告妻子王丽的货款,应为216000.00元,其已向王丽出具了欠条,因上述借款系被告本人所借,且被告未到庭,不能提供欠条,无法证实王丽本人同意核减,因此,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50000.00元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即年利息20000.00元,年利率40%。该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该借款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关于其他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芦涛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0元;

二、被告王学春给付原告2013年9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给付;其他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三、驳回原告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0.00元(原告芦涛已预交)由被告王学春承担(同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萍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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