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怀东,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彦华,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北区。

被告孟祥柱,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北区。

被告李姝,女,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赵会,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候学锟,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闫峰,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赵吉祥,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陈景博,男,194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候华,男,1948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郑秋芳,女,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华、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怀东、被告孟祥柱、候学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彦华、李姝、赵会、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陈彦华签订的编号为B2014012118008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1000000.00元,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贷款因借款人于2015年5月28日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还款100万元并结息。及2014年6月5日与李姝签订的编号为B201401211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00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800000.00元,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贷款因借款人于2015年5月28日未能按时履行合同按时还款80万元并结息。根据我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第十二条之约定,我行决定收回此笔贷款,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此笔贷款无抵押。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吉林省华坤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华坤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开安镇彦华木制品厂、吉林省天翼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2014012118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彦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到付款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李姝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到付款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要求被告陈彦华、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候学锟辩称:我是2014年6月5日贷款的,当时联保人为陈彦华、李姝,当时我贷款60万元,我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将该款及利息都偿还完毕了。

被告孟祥柱辩称:我是陈彦华的爱人,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8445.1元,剩余971554.9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3日,其中2015年5月28日至7月3日之间的罚息也已经向银行交付完毕。

被告陈彦华、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姝向原告银行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0.5 ‰,如逾期未还款利息加罚50%。被告李姝至2015年5月28日未偿还利息共计18760.00元。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赵会、候学锟、闫峰、陈彦华、孟祥柱、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会、候学锟、闫峰、陈彦华、孟祥柱、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彦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彦华向原告银行贷款100万元,尚欠本金971554.9元未还,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0.5 ‰,如逾期未还款利息加罚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彦华向原告交付利息及罚息至2015年7月3日。 被告赵会、李姝、候学锟、闫峰、孟祥柱、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会、李姝、候学锟、闫峰、孟祥柱、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学锟、孟祥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都承认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了。被告候学锟、孟祥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彦华、李姝、赵会、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华签订了编号为B2014012118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陈彦华向原告银行贷款1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 ‰,如逾期未还款利息加罚50%,无抵押。截止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陈彦华尚欠原告银行本金971554.9元未还,利息及罚息均已交付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6月5日,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与被告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吉林省华坤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华坤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开安镇彦华木制品厂、吉林省天翼特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2014012118008号,内容为:保证人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吉林省华坤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华坤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开安镇彦华木制品厂、吉林省天翼特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陈彦华签订的合同编号:B2014012118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1000000.00元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

另,2014年6月5日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姝签订了编号为B201401211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李姝向原告银行贷款8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 ‰,如逾期未还款利息加罚50%,无抵押。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姝未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6月5日,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与被告陈彦华、孟祥柱、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吉林省华坤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华坤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开安镇彦华木制品厂、吉林省天翼特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2014012118007号,内容为:保证人陈彦华、孟祥柱、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吉林省华坤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华坤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开安镇彦华木制品厂、吉林省天翼特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李姝签订的合同编号:B201401211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800000.00元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因被告陈彦华、李姝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息,原告决定收回此二笔贷款,故原告来院,要求:1、被告陈彦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到付款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李姝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到付款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要求被告陈彦华、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陈彦华、李姝分别向原告银行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彦华、李姝分别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彦华只偿还给原告银行28445.12元的本金,剩余971554.9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间的罚息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陈彦华以9715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原利息上上浮50%。即:10.5‰+10.5‰×50%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姝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李姝应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原利息上上浮50%。即:10.5‰+10.5‰×50%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与原告就被告陈彦华的1000000.00元的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应按合同约定,对陈彦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71554.9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陈彦华、孟祥柱、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与原告就被告李姝的800000.00元的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陈彦华、孟祥柱、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应按合同约定,对李姝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7155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日10.5‰+10.5‰×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孟祥柱、李姝、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李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日10.5‰+10.5‰×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彦华、孟祥柱、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彦华、李姝承担,被告孟祥柱、赵会、候学锟、闫峰、赵吉祥、陈景博、候华、郑秋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郭力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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