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张宗丽,女,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安,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程修花,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宗丽与被告袁德安、被告程修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袁德安、被告程修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丽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袁德安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春城小区平房的胡同里故意将原告张宗丽收购的泡沫撞散,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袁德安殴打原告张宗丽,后原告张宗丽又遭被告程修花殴打,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29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德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被告无意中撞散原告收购的泡沫,原告便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程修花辩称,其与被告袁德安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是虚构的, 2014年9月15日,其工作回来,是原告先对其辱骂,其一直没有回应,后原告张宗丽先动手打了被告程修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宗丽的各项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告张宗丽被被告袁德安、程修花打伤及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门诊病历1份,证明第一次门诊病历医生建议全休15天,第二次复查,医生建议全休10天,共计25天。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不吻合,原告张宗丽并没有当天就医,另原告一直在工作,并无误工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全休与二被告无关,法院不应保护其误工费。3、门诊收费票据9枚,证明原告张宗丽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93.39元。二被告认为并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没有当天就医,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二人承担。4、律师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诉讼聘请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与其二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另本院依职权调取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卷宗一册。原告张宗丽对卷中内容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卷中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根本不在现场。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因被告袁德安撞散原告张宗丽收购的泡沫,双方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春城小区的胡同内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后原告张宗丽去找被告袁德安妻子程修花评理,又与被告程修花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双方纠纷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处理,并作出绿公(正阳)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绿公(正阳)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绿公(正阳)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分别给予原告张宗丽警告处分、被告袁德安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程修花警告处分。原告张宗丽因此次纠纷受伤,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头外伤、面部皮下淤血。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93.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29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伤害负有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因被告袁德安将原告张宗丽收购的泡沫撞散,原告张宗丽言语过激,分别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此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故以同等责任划分为宜。原告张宗丽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治疗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宗丽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为:
1、医疗费人民币2,99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宗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所花费医疗费用有门诊病历及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2,993.29元,依法应予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1,11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虽在原告张宗丽门诊病历中记载建议全休25天,根据原告张宗丽医疗票据显示,其共输液治疗9天,结合原告张宗丽的实际受伤情况,其误工费保护9天为宜,因原告张宗丽未向法庭提供其相关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宜,即124.08元×9天,合计人民币1,116.72元;3、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张宗丽在此次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之伤系与二被告撕打所致,二被告应对原告张宗丽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6,110.01元×50%,人民币3055.01元。关于原告张宗丽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安、程修花赔偿原告张宗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055.0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993.29元,误工费人民币1,116.72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10.01元的50%,即人民币3055.01元),二被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德安、被告程修花承担18.50元,由原告张宗丽承担31.5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陶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