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922号
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
法定代表人周成,主任。
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开元村境内道路工程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3,700,000.00元。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亦有业务往来,2003年被告的警备路拓宽工程也由原告施工,确认工程价款5,306,773.00元,除此之外双方尚有借贷业务。原告按工程协议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93,699.00元,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93,6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我接手村委会之后没有看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我也不清楚这个事情。我看过账了,对于账目上数额我也没有对清楚。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1)、道路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006,773.00元,其中警备路工程款5,306,773.00元,开元村道路工程款370万元;2)、开元村以土地抵工程款人民币5,713,074.00元;3)、开元村借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00元;4)、开元村支付工程款3,100,000.00元;5)、开元村尚欠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93,699.00元。该对账单上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绿园区西新镇警备路道路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扩建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5,306,773.00元。被告质证称我没有办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需要回去进行核实一下。证据3、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开元村村内的道路工程也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合同总价款为3,700,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并且有绿园区审计局、吉林省正清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是绿园区政府给拨付的。证据4、债权转账协议一份,证明:对账单上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改为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93,699.00元。2015年8月30日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3,193,699.00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193,69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提供的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对账说明,记载被告尚欠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93,699.00元,原告提供的二份工程协议书、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进一步证明被告所欠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真实性,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庭审中已明确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自对账以后一直没有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93,69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