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766号
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中央5/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加生。
被告何静波,女,1979年3月15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静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75.00元减半收取2987.5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2079.00元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