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975号
原告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薇,经理。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怀军。
被告长春市四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与自立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得柱。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长春市四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85.00元减半收取为11492.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