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贵与宋贵武、柴贺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显贵,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贵武,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柴贺春,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显贵与被告宋贵武、第三人柴贺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李娜,被告宋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第三人柴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锦西路综合楼一事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锦西路综合楼1栋浴池门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门市房屋每年租金为玖万元;乙方承租甲方房屋期间,未经产权人同意不准擅自转租、出售、抵押、质押该门市房,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进行经济赔偿;房屋交付甲方时,装修、扩建和改造部分乙方不得拆除,保持完好交给甲方;乙方如经营不善,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可将房屋转租他人并缴纳手续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进行了改造。2014年12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拒不搬出房屋,至今仍未全部搬出租赁房屋。按照租赁时租金标准,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截止至诉讼时为止90000÷365×176=43397.26元)并立即迁出房屋。另外,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将出租房屋楼道封锁,导致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出租的房屋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截止至诉讼时为止100000÷365×163=44657.5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占用费用(截止至诉讼时为止为43397.2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房屋;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截止至诉讼时为止为44657.5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占用原告的房屋,也未封锁原告的房屋楼道,原告对被告的全部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与被告宋贵武的妻子签订的合同,给我赔偿我就迁出。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锦西路综合楼1栋浴池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租金9万元,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准擅自转租、出售、抵押、质押该门市房,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自行承担,并进行经济赔偿,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9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租金时,一式三联),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被告质证:庭后我和宋贵武核实了,该合同是其签订的,但是我们没有用那么多的房屋,我们用的房屋的房租是4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我们的租金都是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的,原告并没有向我方出具收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出租。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3、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5月19日王显贵与曹礼博签订),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锦西路综合楼1栋浴池东侧二楼出租给曹礼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曹礼博已经支付了租金。被告质证:有异议,根据该租赁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曹礼博已经实际使用了二楼的事实。4、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出租房屋楼道封锁,导致原告已经向曹礼博出租的房屋无法使用,导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5、报警回执二份(王显贵、曹礼博),证明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柴贺春,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房屋。被告质证:因为不是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报警回执只是证明原告报警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7、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柴贺春),证明柴贺春说虽然合同上签订的是孙晶的名字,但是实际上该房屋是从宋贵武手中租赁的,是柴贺春与宋贵武的妻子签的合同,宋贵武签字签的孙晶的名字。被告质证:因为不是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刑事笔录因没有立案,没有经法院进行质证,所以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8、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宋贵武的妻子冒充孙晶将房屋出租给柴贺春,因此证明是宋贵武将房屋出租给柴贺春。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宋贵武爱人了解,当时是宋贵武的妻子代替孙晶签的租房协议,但是整个租房协议都是孙晶的意思表示。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秋艳出庭作证,证明:“鱼锅饭店的老板当时租赁饭店时都是张经理带其去孙晶处谈的,当时我和鱼锅的老板签订租赁协议时,虽然签订的是孙晶的名字,但是实际上是我签的,当时王显贵给宋贵武打的电话,说孙晶出差了,让我代替其签一下合同,然后宋贵武就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帮助签订一下该合同,当时是5年一签。”郝新宇出庭作证,证明:“王显贵的公司,当时我租房子的时候是两块,宋贵武租了一块4万元,租给我的一块房屋租金是5万元。当时有张经理在,我当时说我留这块干饭店,房子整个是9万元,我这块是5万元,我跟宋贵武研究他也同意了,宋贵武说他说了不算,我又跟老张商量的,老张领我到公司交的房费,当时差了2万元,我当时跟王总说:我差点钱,手里不太宽裕,行不行,他说行,中间还有朋友,并说2万元抓紧。因为生意不好,拖了一段时间,柴子(指柴贺春)来兑饭店,2.5万元兑给他了,我留了5000元,2万元交房费了。”录音证据(系与物业经理张经理谈话录音,内容与证人证言一致),证明原告物业经理向柴贺春催收租金,让柴贺春把租金放在浴池吧台,原告的物业经理过来取走;郝新宇的租金都是郝新宇直接交给原告的;被告宋贵武是代理行为,是代收,并不存在转租关系。原告质证:对证人郝新宇证言质证:郝新宇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存在,而且原告确实是将房屋出租给宋贵武,没有出租给证人郝新宇,他交的租金,证人也陈述了是通过老宋知道王显贵已经把房子租给宋贵武,证人通过宋贵武租赁房屋,宋贵武同意后证人才交的租金,所以王显贵与宋贵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租金应由宋贵武向王显贵支付,转租赁部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录音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张经理的身份,而且录音中的张经理也从来没有说过是代收,所有的代收都是宋贵武和宋贵武的律师自己在自说自话,没有张经理的承认。

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宋贵武媳妇张秋燕(张秋燕以孙晶名义)签定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系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并交的钱,这个合同是从原有的合同扒下来的。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他们公司打的广告,兑给他,物业有一个女的(姓刘)领着第三人找到我媳妇说孙晶出门了让我媳妇代孙晶签一下,让我媳妇代收并把身份证号、手机号都告诉了我媳妇。就这样我媳妇在浴池给代签了写的是孙晶。该份协议甲方为孙晶乙方为柴贺春,被告只是代理行为,并不是转租行为。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出租的,当时仅是代为管理该租金,租金实际上被原告的物业人员取走。收据在第三人出示时已经说明了写的是收到浴池租金,也有异议,但因为是收据考虑到是收到钱了就行,因此没有找原告进行更改。均不能证明是被告转租。出兑时我们也不在场。原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柴贺春是从宋贵武及宋贵武的妻子处承租的房屋,租金亦是向宋贵武交付,因此可以证明是宋贵武向柴贺春转租房屋,不存在宋贵武所说的代替王显贵管理房屋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锦西路综合楼1栋浴池门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每年9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未经产权人同意不准擅自转租……。2013年9月26日被告宋贵武妻子张秋燕以孙晶名义与第三人签定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租给柴贺春作为饭店使用,租期为二年半,合同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第三人柴贺春以其房屋系与被告宋贵武妻子签订合同租赁来为由拒不腾出。

另查,第三人柴贺春已将该饭店关闭,屋门上锁。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占用费用(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房屋;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至实际迁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未经产权人同意不准擅自转租,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宋贵武妻子张秋燕以孙晶名义与第三人签定租房协议,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柴贺春,且转租期限超出原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柴贺春,给原告造成损害,致使租赁物到期后原告无法收回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至迁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年租金9万元÷365天=246.58元/天×实际占用天数)。

因被告宋贵武妻子张秋燕以孙晶名义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柴贺春,现房屋由柴贺春占有、使用,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柴贺春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于第三人柴贺春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因第三人柴贺春将其饭店房门上锁,影响了原告与案外人曹礼博之间的租赁,而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租金损失确实已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显贵房屋占用费用(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第三人柴贺春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246.58元计算);

二、第三人柴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出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综合楼1栋浴池门市房屋,丘地号为4-100/21-8 107(绿园区锦西路448号原绿园商场一楼);

三、驳回原告王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00元,由原告负担1608.44元,由被告负担14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