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35号
原告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伯良,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魏忠海诉被告李伯良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李伯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长白公路南三公里处其厂房的一栋楼基础、混凝土路、围墙、鱼塘等处进行了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0,000.00元,至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10,000.00元及此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活是干了,5,110,000.00元是当时管工程的老张头签字的,但是没有我最终签字,我没有审核,我们之间还有账,原告使用我的水泥、钢筋这些钱还没有去掉。另外工程没有完工,我找不到原告,我还要起诉他,他耽误我的事了。之所以原告给我干活,是因为原告欠我9,970,000.00元给不上,所以我才让原告干工程顶钱。综上,因为原告还欠我的钱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路施工的图纸,在图纸上被告注明每平方米320元字样,路的工程款492,159.00元。被告质证:属实,每平方米320元是我同意的。2、鱼塘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证明鱼塘工程价款2,900,000.00元。被告质证:签字是我签的,共2,900,000.00元,但是一大半活还没有干完。3、2014年12月2日工程结算单,工程款5,110,000.00元,证明工程款数额,同时证明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管工程的老张头给签的,但是没有经过我签字确认,因为原告用了我的钢筋、水泥,这些钱没有去掉,另外活没有完工。4、银行汇款票据5张,证明原告从银行给被告汇款580,000.00元。被告质证:是汇至被告妻子名下了,一会我对一下账,另外是把这些钱去掉重新算账后尚欠我9,970,000.00元。5、协议书(608.946平方米浴池、锅炉房342平方米、门卫室43平方米、住宅30000余平方米),证明用这些顶账3,000,000.00元。被告质证:协议是真实的,有顶账3,000,000.00元的事,是把这笔钱去掉后尚欠我9,970,000.00元,这个协议书根本不是9,970,000.00元里的账,是把这些钱都去掉后重新给我打的条。6、票据17,000.00元。被告质证:没有这个事,我去物业就垫付了28,000.00多元的电费,又给处理税务局的账。7、抵账协议,证明抵账1,000,000.00元。被告质证:有抵账的事,一个28平方米一个29平方米的车库抵账了1,000,000.00元。是把这些都去掉后,尚欠我9,970,000.00元。8、75,000.00元的收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都在他起诉我的510多万元内的,不是9,970,000.00元内的。9、收条一份,证明收到140,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出的条,但是我没有得到这么多钱,这是老魏欠的人工费,我只拿回70,000.00元钱,也是510多万元内的。10、借条一份,证明60,000.00元的事。被告质证:这笔60,000.00元与汇款小票的60,000.00元是一笔,是韩春凤给我汇的,而且这60,000.00元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给被告出的借条一份(该条上有原告妻子韩德凤签字),证明原告魏忠海欠我9,970,000.00元。原告质证:对签字没有异议,对欠条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为3,700,000.00元,通过王柏和借的,实际借款数额不是9,970,000.00元,是利滚利滚到9,970,000.00元的,条是后出的。该钱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长白公路南三公路处的厂房的1号楼基础、混凝土路、围墙、鱼塘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110,000.00元及利息。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诉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真实性被告庭审承认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委托张季民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对工程款的数额5,100,000.00元也无异议,该结算单上数额是5,100,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5,100,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110,000.00元。故本院保护原告工程款5,100,000.00元。原、被告2014年12月2日结算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欠其9,970,000.00元没有给上,进行抗辩,庭审中被告提供借条1枚,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今借耿秀清人民币玖佰玖拾柒万元整,结止于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魏忠海”通过该份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与耿秀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忠海工程款5,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0.00元,由被告李伯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郭力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