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姬淑芳,女,194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原告孙晓宁,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孙晶曼,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国,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孙丽娜,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支农大街。
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献傑,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娜,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贝妮,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与被告刘志国、孙丽娜、杨献傑、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宁、孙晶曼以及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刘志国、被告孙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兰、被告杨献傑、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妮、李朝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诉称,原告姬淑芳系死者孙润的妻子,原告孙晓宁、孙晶曼系死者孙润的子女。2015年1月16日18时,被告杨献傑驾驶吉AY3048号捷达出租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革新路口处时,车辆左前机器盖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润撞倒致伤,孙润被被告刘志国驾驶的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吉AWJ405号捷达轿车碾压拖带甩出后,孙润又被被告孙丽娜驾驶的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H325V号大众牌轿车碾压,致三车损坏,孙润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后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献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国、孙丽娜、孙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杨献傑驾驶的吉AY304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志国驾驶的吉AWJ405号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孙丽娜驾驶的吉AH325V号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献傑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2746.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
被告刘志国辩称,车辆已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已对原告垫付丧葬费现金1万元,并有收条为证。
被告孙丽娜辩称,对交通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事故17%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7%赔偿责任。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17%。我方已垫付了丧葬费1万元,希望鑫安公司直接将此1万元给付我方。
被告杨献傑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已与原告进行了和解,除本案处理的结果外,我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孙丽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及死者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50%×1/3在交强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我公司认为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不于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21423元;对原告所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WJ4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Y304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本案有三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由每家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及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承担。另外,第三被告赔付原告2万元应当在我公司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被告杨献傑驾驶吉AY3048号捷达出租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革新路口处时,车辆左前机器盖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润撞倒致伤,孙润被被告刘志国驾驶的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吉AWJ405号捷达轿车碾轧拖带甩出后,孙润又被被告孙丽娜驾驶的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H325V号大众牌轿车碾轧,致三车损坏,孙润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献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国、孙丽娜、孙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原告姬淑芳系死者孙润的妻子,原告孙晓宁、孙晶曼系孙润的子女。杨献傑驾驶的吉AY304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志国驾驶的吉AWJ405号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丽娜驾驶的吉AH325V号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杨献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杨献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自愿给付原告200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告刘志国和孙丽娜各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丧葬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六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杨献傑、刘志国、孙丽娜、孙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杨献傑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志国、孙丽娜、孙润各承担16.67%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
1、死亡赔偿金,死者孙润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为7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0471.40元[22274.60元/年×(20年-11年)]。
2、丧葬费,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1423.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润当场死亡,且事故情节严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6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结合支持原告诉请情况本院保护16400.00元。
三、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三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平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每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93964.80元[(200471.40+21423.00+60000.00)÷3 ]。事故发生后,刘志国、孙丽娜各垫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且不放弃理赔权利,故刘志国驾驶吉AWJ405号车投保的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83964.80元(93964.80-10000.00);孙丽娜驾驶吉AH325V号车投保的鑫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83964.80元(93964.80-10000.00);因庭前原告与杨献傑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杨献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自愿赔偿给原告20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再向杨献傑主张其他损失,庭审中杨献傑亦认可不再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杨献傑驾驶吉AY3048号车的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93964.80元。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164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杨献傑承担82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放弃),刘志国、孙丽娜各承担2733.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33.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6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64.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964.80元。
四、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律师代理费2733.88元。
五、被告孙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律师代理费2733.88元。
六、驳回原告姬淑芳、孙晓宁、孙晶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原告承担1442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157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65元,刘志国承担51元,孙丽娜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萍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