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车晶,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住绿园区。
被告王立军,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车晶与被告王立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晶、被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在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王立军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生活宽裕,且女儿已13岁有余,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孩子在被告处,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及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真实,原告从来没给过抚养费,离婚协议书能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房产归被告,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证据2、户口本,证明孩子200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魏德润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多次带着孩子在超市偷盗物品并被公安局拘留。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述属实。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我有公安局处罚单,第一次拘留3天是事实,但我没带孩子去。第二次有裁决书,罚了证人魏德润100元钱,我有处理单为证。证人是原告大女儿的男朋友,所以证人向着原告说话。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2005年6月24日),证明原告欠孩子6个月抚养费3000元,以后每月14日前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质证称欠据是被告逼我写的,婚姻存续期间我支付抚养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王立军抚养,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房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另查明,2013年开始与原告车晶实际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各自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本案中自2013年婚生女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现已经形成了稳定生活规律和固定生活环境,为保持其原有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并结合本人意见、被告某些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本院认为由其母亲车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庭审中表示自行扶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要求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车晶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萍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