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淑云,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010134595。
原告(反诉被告)杨淑云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淑云、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其院内汽车修配厂租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0000.00元,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原告交押金10000.00元。约定原告中途不租后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租金约定为一季度交付,中途不租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一季度租金,但一直没有使用被告的修配厂,原告决定不再租用该修配厂并通知了被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应交纳租金至2015年9月份,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要解除该合同,至到2015年9月份被告才知道原告要解除合同一事,因此,原告应支付在合同解除前的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人其院内汽车修配厂租给被反诉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0.00元,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另外约定被反诉人交押金10000.00元,约定被反诉人不在租用后,反诉人将抵押金退还被反诉人。租金约定为一季度一交,合同签订后立即交付第一季度租金。同时“如拖欠房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外《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前不足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不扣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交付了第一季度租金30000.00元,并交付了抵押金10000元,共计40000.00元。反诉人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反诉人。第一季度租金到期前,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给付下季度租金。但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给付。2015年9月7日,被反诉人来到反诉人处要求解除合同。反诉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解除合同。反诉人要求其交出房屋钥匙,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同时要补齐6-8月租金。被反诉人将房屋钥匙扔给反诉人,并拒绝办理相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同时被反诉人还扰乱我厂工作秩序,开车封堵厂门,并向110报警。警察告知其不得扰乱我厂工作秩序,并应通过法院起诉方式解决纠纷。随后几日绿园法院才向反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此时,反诉人才得知被反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诉请返还抵押金10000.00元。故本案租金最早应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即被反诉人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反诉人之日,因此反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8月的租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反诉人拖欠租赁房屋2015年6月-8月的租金30000.00元。故反诉人反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2015年6月-8月租金30000.00元,扣除被反诉人抵押金10000.00元,实际被反诉人应给付反诉人租金20000.00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说我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通知被告。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开修配厂,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每季度30000.00元,第一季度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收据一份,证明我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30000.00元,而被告同意给我装修一个月的时候,第一季度延长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对证据1、2质证称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由原告自行办理用电、水手续、所有水、电由自来水、供电部门收费,维修由原告负责,被告提供下水由原告自行维修,门前三包,社会治安按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不存在不延长一个月给原告装修的事实。收据上2015年6月30日明显是有改动的,证明不了我方给原告延长了一个月。
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金按月交纳,如不租提供一个月通知被告方,而原告并没有提前提出不租赁了,所以押金应扣除,而且该房屋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钥匙在2015年9月份才交给被告,因此租金应计算到9月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2、录像一份,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才到被告单位将钥匙交给被告。而且2015年9月7日还到被告单位去闹事。被告才知道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原告质证称2015年9月5日、9月7日去过被告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杨淑云与被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吉林省吉储橡胶厂将其院内汽车修配厂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全年租金人民币120000.00元整。租赁期为3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交抵押金10000.00元,原告不再租用后,被告将抵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不付给被告抵押金利息。租金交付方式:租金为一季度一交,合同签订后立即交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季度交付时间在租期起始当日,如拖欠房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中途原告拖欠不租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不扣押金。现原告以该修配厂无法使用为由诉至法院。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提起反诉,认为:如原告不租赁被告的修配厂应提前一个月向通知被告,而原告没有提前通知,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6月-8月租金30000.00元,扣除原告抵押金10000.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租金20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淑云与被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在反诉中亦要求解除该合同,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8月租金30000元,扣除押金10000.00元,其应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中途原告提前不租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不扣押金,而实际上,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于1个月前向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8月租金30000.00元,扣除押金10000.00元,实际应支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淑云与被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杨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淑云承担,反诉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储橡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