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77号

原告吉林省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2542-1。

法定代表人于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立,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阳,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吉林省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立、被告刘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入住西城国际公馆,并与原告签订了《业主公约》,原、被告之间建立明确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公约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一直以不成立的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一直拒不缴纳,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服务协议,任何一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用,其后果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最终可能导致小区物业弃管,直接受害的也包括被告的合法利益。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履行公约的约定交纳全部物业费并承担后果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业主公约》,交纳拖欠的物业费9,64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2009年6月份购买西城国际公馆19栋202室房屋,入住后发现墙体里外长毛,伸缩缝最大有2厘米,我们找到物业,第一次是在我们交物业费后,物业派人在外面抹了东西,但是冬天一过还是长毛,最大伸缩缝2厘米左右,我前后花了9,680.00元钱维修,到现在还没有弄好,我要求物业给我修好,修好我可以交全额的物业费。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费9,640.00元。因被告已经交了2015年的费用1,928.00元,现尚欠7,712.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业主公约一份,证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收费许可证,证明收费标准是发改委批的,正常情况下收费标准应该是1元,我们是按照0.8元收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相应资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供了照片20张,证明墙体长毛,有缝,窗户底下都裂了,去修过但是也没有给修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业主公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西城国际公馆房屋(面积:169.58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费7,712.00元。2015年度的物业费1,928.00元被告已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自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7,7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业主公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取得了收费许可,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原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80元收取,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所欠的物业费7,712.00元无异议,承认欠原告物业费7,712.00元,其拒交的理由是其房屋墙体长毛、有裂缝,窗户开裂,原告没有维修好,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墙体长毛、有裂缝、窗户开裂并不是原告给造成,是房屋的建筑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交纳所欠原告的物业费用7,7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吉林省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7,71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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