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甲,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4月13日生育长子裴某乙,现年16周岁。我们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饮酒后经常打我。我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我们根本无和好可能。特别是在2015年1月份,我与被告在双阳区医院相遇,我再次遭到被告殴打致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好,近期就去接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8年4月13日生育男孩裴某乙,现年16周岁。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离婚,没有新事实及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辩解,原告、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裴新春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18年,双方应该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现在因琐事争吵,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