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成都卓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崔金臣,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庆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高波,总经理。
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郑有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卓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庆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都卓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 月6日注销,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卓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春志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