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
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杨开录,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海军,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杨开录、王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录、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称,被告杨开录由被告王海军担保,于2014年3月20日在我单位借款3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过我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尚欠我单位本金30000.00元,利息262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开录、王海军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626.23元,本息合计3262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开录、王海军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录由被告王海军担保,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开录、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2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本息合计32626.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贷款凭证、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开录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海军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开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被告杨开录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王海军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曹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