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侯清玲,女,汉族,1961年8月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铸钢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伊琳,董事长。
原告侯清玲诉被告长春铸钢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玲、被告长春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现已退休。2014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的医保卡被停止使用。理由是,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医保费用所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缴费完善医保手续,使原告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未正常为原告缴纳职工医保费用期间,造成停保给原告带来的就医不能享受医保待遇,予以补偿,每月医保个人账户可用资金50元,9个月,共450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中所说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据上,原告并非是以被告未予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主张赔偿损失,而是要求被告为其“缴费完善医保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清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