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姚星宇,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姚军,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杨小龙,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星宇与被告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星宇的法定代理人姚军、被告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赵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星宇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被告杨小龙驾驶吉AH811B奇瑞牌小型客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阳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路过的原告姚星宇撞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星宇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对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652.2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龙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的病例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仅同意保护伤者入、出院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之相印证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鉴定结论、医嘱或正规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小龙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有异议,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有异议,是因原告提供的手续不齐全,才无法启动保险程序。原告的诉请需要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费及各种费用要有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交警支队仲裁庭处理的时候原告提供的手续不符合要求,不存在拒赔的情况。原告未得到赔偿,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被告杨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星宇无责任。被告杨小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杨小龙驾驶的吉AH811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处理的经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门诊手册5册、住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组、医疗费票据14张、出院诊断书2份、交通费票据1张、医疗器械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9天,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10,928.6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8,5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90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95.00元,合计费用为人民币27,65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③、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级护理的不同意给付护理费;④、原告第一次住院4天,第二次住院74天,实际住院78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78天计算;⑤、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的发票,不承担赔偿责任;⑥、对交通费的票据无异议。被告杨小龙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相同,且有补充:①、原告第一次住院4天,住院病历上没有详细说明用药情况,病案医嘱不清楚;②、门诊票据没有医生签字和盖章;③、因转院所产生的医保范围之外的药物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杨小龙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杨小龙驾驶的吉AH811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杨小龙没有躲避,积极配合原告启动保险程序。3、交警支队仲裁庭工作人员出具的缺失材料单1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材料导致无法启动保险理赔程序。4、被告杨小龙的驾驶证及吉AH811B号车辆行车证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杨小龙具有驾驶资格,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仲裁时缺失的材料已经补上,是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进行的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被告杨小龙驾驶吉AH811B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阳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路过的原告姚星宇撞倒致伤,当日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后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7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928.60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2010642014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星宇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652.2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龙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小龙为吉AH811B号奇瑞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被告杨小龙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姚星宇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10,928.60元,原告姚星宇因此次事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所花费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10,928.6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0.00元,依据原告两次住院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8天,故原告姚星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800.00元,即100.00元/天×78天;3、护理费人民币8,470.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考虑原告姚星宇系未成年人,故其住院期间应保护1人的护理费用为宜,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人民币108.59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天×108.59元/天×1人,即人民币8,470.02元;4、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由救护车送入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有相关票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8.62元。因被告杨小龙所驾驶的吉AH811B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星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70.02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8,620.02元。另被告杨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吉AH811B号车辆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姚星宇因此次事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经济损失人民币8,728.60元,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9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7,800.00元。在被告杨小龙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姚星宇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星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8,620.0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70.02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星宇经济损失人民币8,728.6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7,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被告杨小龙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代理审判员 陶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