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与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双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商占龙,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铲车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兰红卫,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

法定代表人贲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商占龙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占龙的委托代理人兰红卫、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占龙诉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王海峰介绍,来到王海峰承包被告单位装载铲车的被告单位铲车车间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装载铲车司机,约定月固定工资3000.00元,被告单位一直依约支付工资到2012年年末。2013年因被告单位抵扣了王海峰拖欠被告单位的个人借款,不再拨付承包金而造成拖欠原告工资70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为王海峰负责的部门提供劳务,也是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单位煤场作业,驾驶装载铲车是被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工作上受被告单位煤场朱海军场长的指挥、管理和调度,与王海峰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朱海军场长直接管理原告各项工作,不但负责驾驶倒运煤的装载铲车,还负责被告单位猪场、鹿场以及外单位协作的机车任务,原告驾驶的是被告单位的铲车,原告的出工、考勤也都是由朱海军场长负责。工资虽是与王海峰商定,但是是被告单位授权王海峰可以雇佣装载铲车驾驶员及商定工资标准,为王海峰机车服务的还有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张国栋、商国军、常宪武),均与原告同工同酬,说明被告单位已将原告视为正式职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自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矿山企业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产生的农民工债务,不一定一概由承包人承担,关键看承包人对外以谁的名义进行,如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承包人是代表发包人进行民事活动,承包人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当时王海峰说被告单位缺铲车司机,给被告单位干活,被告单位给王海峰钱,然后由王海峰给原告月结工资3000.00元,原告约2014年4、5月份才知道王海峰和被告之间有装载机承包合同,之前王海峰和被告都未告知原告,王海峰一直说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工资。本案为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与工人之间订立责任制合同,这些都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被告单位和王海峰之间仍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王海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企业内部发包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等人曾找到被告索要工资,原董事长同意给算账,到财务结算工资时发现当年承包金结余正好100000.00元左右,够结算工资,但财务结算查账时发现王海峰头几年因买楼与被告单位有个人借款没有还上,所以就用该承包金抵扣王海峰的个人借款了。经被告单位复核计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王海峰欠工资证明,该证明是被告(发包方)对王海峰(分包方)欠工资的确认,也是对欠原告工资的自认,应视为对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单位将装载铲车承包给我们的股东王海峰,王海峰与我单位签订了装载机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七条明确约定铲车司机的工资和管理由承包人王海峰与司机商定,且原告是王海峰自己找的,劳动报酬给付数额和方式是他们之间的约定,我们的铲车是承包给王海峰了,并不是让王海峰负责。我单位拨付给王海峰的是装载铲车承包费,并不是工人工资,承包合同约定的年终结清承包费用只是对王海峰负责,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装载铲车承包费通常都是以王海峰向我单位提供油款发票的形式领取,现我单位找不到王海峰,所以2013年铲车承包费一整年就没有结算,2013年只支取了10000.00元铲车承包费的原因是王海峰和我单位没有算账,这10000.00元还是我单位办公室支取的王海峰场地租金。不认可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我单位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且我单位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我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欠工资证明只是证明王海峰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属实,是为了协助原告向王海峰索要工资。原告来煤矿后都是由王海峰支付工资,数额多少和给付方式我们都不知道。朱海军场长是我单位的股东,属于科级干部,负责煤场的管理,因为王海峰承包铲车是给我单位干活,所以原告作为铲车司机所从事的工作必然是我单位矿区工作的一部分,受我单位的管理、支配和调动。2014年年初,原告不是找我单位要工资,而是让我单位协助向王海峰索要工资。原告说并不知情我单位与王海峰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有可能,我单位没有告知原告内部承包合同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王海峰与被告签订了装载机承包合同,被告单位将5.0两台装载机实行费用承包方法进行管理,承包给王海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人为王海峰;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3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被告按吨煤4.74元标准提供费用,如油价大幅上调可适当提高吨煤金额度,如油价大幅度下调吨煤费用标准下调;第四条约定装载机司机工资、劳保、各种油料大修以下的各种修理费用、配件在承包费用之内;第五条约定被告要保证在年终前结清承包费用;第七条约定装载机司机工资分配及内部管理办法由承包人和司机商定;第八条约定装载机要全部承包场内煤的装车和倒运任务,保证矿内临时性用车和经董事长批准外单位协作用车;第十条约定社会保险、福利、大病等企业应缴部分均由被告负责。原告经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王海峰介绍来到被告单位,从事王海峰从被告单位承包的装载机司机工作,与王海峰约定月固定工资3000.00元。从2013年起原、被告均找不承包人王海峰,2013年年度承包人王海峰没有和被告进行装载铲车承包费用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00元未发放。2013年1月19日被告单位办公室支取了王海峰铲车承包费10000.00元,抵扣王海峰欠被告单位的2012年场地租金。在2014年原告去被告单位索要工资前,被告单位未告知原告其与王海峰之间有内部签订的装载机承包合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后,原告没有履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无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亦无逾期不予仲裁情况。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装载机承包合同,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请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属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该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关于被告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否成为本案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依据问题,因该证明证实的是王海峰欠原告劳动报酬情况,其内容及庭审中均无被告认可自己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不属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该证明也是被告对欠自己工资的自认,应视为对自己出具的工资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占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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