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贾萍,女,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汪若东,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贾萍与被告汪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若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若东与我女儿(孙美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一次性借款拾肆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解放花园78栋2门303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与我女儿于2014年12月10日在绿园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一项中双方明确写到“共同债务双方各还款七万元。”今年自6月份以来我曾多次与被告商量还款事宜,对方无还款意愿。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程序中原告放弃3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若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若东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贾萍借款14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一套,至今未还;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汪若东与原告女儿孙美玉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所欠原告14万元借款进行约定,由二人各自偿还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汪若东向原告贾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汪若东于向岳母贾萍借款十四万元整,用于购买解放花园住房一套。”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孙美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二人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为:“因购买解放花园78栋2门303单元,双方共同向岳母贾萍借款十四万元,双方各还款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若东给原告贾萍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依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时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140000.00的一半,即7000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萍借款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汪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萍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