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辉,女,1942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明国,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市。
被告孙丽丽,女,1982年2月2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安大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与被告金明国、被告孙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曼、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国、被告孙丽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15分许,被告金明国驾驶吉A23S68号轿车,将原告李辉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辉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伤情经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事故车辆吉A23S68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于第三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5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2823.34元、出院后护理费9773.10元、救护费109.80元、交通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120718.62元。
被告金明国、孙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保险关系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如果经营或租赁使用的话,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类100%赔偿,乙类80%赔偿,丙类不赔偿。护理费足月按月赔偿应按照1人的护理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6时15分许,被告金明国驾驶吉A23S68号轿车,在普阳街中海凯旋门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辉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同信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00元;3、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部分护理90日;4、原告此次受伤治疗出院后营养费为每日100元标准90日。另查,事故车辆吉A23S68号小型客车所有权登记在孙丽丽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三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金明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金明国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就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有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和急救票据为凭,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57887.36元和门诊2664.34 元和急救费109.80元,共计60661.50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4、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为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护理为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依鉴定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37.30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6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此次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为7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7819.68元(22274.60元/年×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1.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00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以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737.3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606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万元为66961.5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金明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金明国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人保财险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961.50元。
关于原告鉴定费用33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金明国赔偿给原告。被告金明国、孙丽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辉护理费7737.3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557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6961.50元。
三、被告金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辉鉴定费3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73元,由原告承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承担3060元, 被告金明国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