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与王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0:4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

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王华春,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沈静辉,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王华春、沈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被告沈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称,被告王华春由被告沈静辉担保,于2014年4月16日在我单位借款3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过我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尚欠我单位本金30000.00元,利息2503.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华春、沈静辉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503.27元,本息合计32503.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华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静辉辩称,对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担保人,钱也是我花了,我尽力偿还借款,今年十月一日前能还上一半,剩下的一半年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春由被告沈静辉担保,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华春、沈静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03.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本息合计32503.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沈静辉当庭陈述、辩解,贷款凭证、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华春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静辉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沈静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0元,由被告王华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沈静辉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曹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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