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杨秀丽,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杨锐,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杨春娥,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杨秀丽诉被告杨锐、杨春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被告杨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丽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杨春娥承租原告房屋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末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杨春娥欠原告房租7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房租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民间贷款利率1.2%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娥辩称,欠据属实,我同意给付房租,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杨锐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收益。
被告杨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春娥承租原告房屋经营家具,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被告欠原告4个月(2013年8月1日至11月末)房租共7500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结婚,2014年3月3日离婚。被告杨春娥于2012年5月9日开始经营九台市城西聚爱家家居广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杨春娥陈述该家具广场于2013年5月已经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娥与杨锐于2013年9月17日结婚,杨春娥称其经营的家居广场于2013年5月破产。城西聚爱家家居广场营业执照显示的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杨春娥。2013年8月1日至11月末该家具广场未实际营业,只是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欠租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锐参与经营并获得收益,故对原告要求杨锐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杨春娥应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给付自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付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娥立即给付原告杨秀丽房租75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春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