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王瑞,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乃文,现住农安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文明,现住农安县。
原告王瑞与被告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文、被告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诉称,2014年农历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购车,约定2014年11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瑞催要此款,被告刘文明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
刘文明辩称,我欠原告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钱了我一定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刘文明于2014年农历5月4日在王乃文处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11月4日还款,刘文明给王瑞出具了欠条一份。上款经王瑞多次催要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瑞向法庭提供的刘文明无异议的一份证据:欠条一张,记载刘文明于2014年农历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刘文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瑞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