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234号
原告:冯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冯喜广,现住农安县。
原告冯喜民与被告冯喜广返还原物(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民,被告冯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喜民诉称:1984年,原告在哈拉海镇姜家坨子村2社建砖平房两间,住房三间,库房三间。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和父亲的名字批了两个房场。东西各16米,南北都是30米,两个房场挨着为一个房场。从东边隔3米建东西9米,南北6.9米库房三间。中间隔2.36米建东西11.3米,南北6.9米三建住房。是原告购买的木料、砖、沙子、水泥、玻璃、苇子及所有的建筑物资,木瓦工都是原告支付。建成后交由父母居住和看管。被告以养老人的名义搬进与父母同住。后将父母撵出,现已同被告解决了住房和四轮车的纠纷,但被告仍强占着原告的另三间库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三间库房中搬出。
冯喜广辩称:原告所说的三间房屋是我和老人一起建造的住房,有我与父亲的房照为证,根本不是原告的房屋,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冯德富于1991年12月26日建砖平房三间。房屋建成后,由冯德富同其妻子一同居住。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冯喜广一次性给付原告冯喜民8000元,同时被告冯喜广获得父亲冯德富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土地、狗宝和银镯子等)。后冯喜民以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为名要求被告冯喜广从库房中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冯喜民和被告冯喜广各自向法庭提交的内容一致的协议书二份: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冯喜广一次性给付冯喜民8000元,同时被告冯喜广获得父亲冯德富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土地、狗宝和银镯子等)。
2、被告冯喜广向法庭提交证据:1991年12月26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应归原、被告的父亲所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所说的和我起诉的是一处房子,但房照系假的,但所争议房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房屋证照,故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法庭质证,未予采信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1990年3月10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2、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0日王德宽证明,2007年7月11日曲洪福证明共二份。证明房屋系原告所建。
3、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冯德富证明,2010年冯德富证明,2015年冯希刚证明共三份。证明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4、原告提供的1990年5月11日农安县哈拉海镇土地管理所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
5、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30日农安县哈拉海镇姜家坨子村会计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和镇政府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明,原、被告父亲一直由被告赡养。
6、被告提供的冯希刚、冯桂红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共五份。证明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异议,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所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喜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冯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钟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