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临河街74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公司员工。
被告:马骙,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惠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