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88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吕某甲,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吕某乙,现年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嗜洒成性,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上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而本次起诉距上次判决时间不满6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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