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王艳红,女,汉族,1988年9月9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朱秀红,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现住水云天工地。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红诉被告朱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
审判员 刘惠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