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善喜与夏茂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477号

原告夏善喜,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茂政,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夏善喜诉被告夏茂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善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爷爷与被告因邻里边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爷爷厮打在地,原告上前去扶爷爷起来时,被被告打伤,当时原告就昏倒在地,是屯邻的出租车将原告送进德惠市人民医院。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缝合6针,经检查因伤势很重,立即将原告送至长春医大一院,在医大一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软组织擦伤,在医院住院11天。后经派出所伤势鉴定,没有构成伤害,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现原告已出院,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经济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5.2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2316.08元(89.08元/天×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交通费629.50元、120急救费655.00元、伤残鉴定费451.00元、律师费1600.00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事属实。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15,773.40元),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德惠市民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三枚,金额共计1621.87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7,395.27元)。三、120急救费票据三枚(金额共计人民币655.00元),公路客运、火车、出租车票据十四枚(金额共计人民币629.5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1600.00元),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发生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与案外人夏学成(原告的爷爷)因土地边界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将双方拉开后,因被告扬言要找人整死案外人夏学成,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在原告转身欲离开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后脑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软组织擦伤,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395.27元。

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夏学成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对案外人夏学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德惠市人民医院与德惠市民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乘原告转身欲离开时用砖头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情况,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误工费为2227.00元(89.08元/天×25天)、护理费为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票据金额确定其交通费损失(含120急救费)为109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茂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善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7.81元(包括:医疗费17,3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2227.00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1093.00元、律师费1600.00元,合计24,609.76元的百分之八十);

二、驳回原告夏善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由被告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