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88-1号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7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陶,客户经理。
被告:东丰县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城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忠,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东丰县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担保人吴佳旗所购买的,由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项目名称: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第D12、D13幢0单元102号房,丘地号:5-77/93-30,房号:102,建筑面积1193.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906892的房屋;
二、查封被告东丰县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座落于辽源市东丰县西城区文成.银河湾二期(西段),《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国用(2012)第042160521号与东国用(2012)第042160519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中的16865.3平方米,地籍图号为4727.00-42459.75的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雅文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