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萍与马关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于春萍,现住农安县。

被告:马关良,现住农安县。

被告:李继凤,现住农安县。

原告于春萍与被告马关良、李继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5月28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萍,被告马关良、李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家被告家修房子,被告赊欠原告塑钢材料款5750元,白钢门三个5100元,塑钢隔断一个2000元,总计12850元。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50.00元。

马关良、李继凤辩称:因为原告卖给我们家的塑钢材料不合格,夏天进尘土,冬天开不开门,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二被告家修房子,被告赊欠原告塑钢材料款5750元,白钢门三个5100元,塑钢隔断一个2000元,总计12850元。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春萍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22日马关良、李继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马关良、李继凤欠原告塑钢材料及白钢门款12850元。马关良、李继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称借条是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塑钢门窗,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现原告于春萍要求二被告给付1285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关良、李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春萍塑钢材料及白钢门款128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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