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孙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孙某甲,住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住农安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孙某乙,住农安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于2015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姚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14年9月4日经农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姚某某抚养,现原告母亲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

孙某乙缺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系原告父亲。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农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现原告以其母亲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向法庭提供农安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离婚时,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结合原、被告所居住区域的经济状况,可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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