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65-1号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7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婷,客户经理。
被告:长春澄和缘矿粉有限公司。住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丙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国,董事长。
被告:张明珠,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被告:李春国,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澄和缘矿粉有限公司、张明珠、李春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一、被告长春澄和缘矿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市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编号为九国用(2010)第012200301号,使用权面积为12033.0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0年4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张明珠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19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字第2060021060号,丘地号:3-64/653-7,房号:601,建筑面积:173.7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案外人吴佳旗以其所购买的,由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项目名称: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第D12、D13幢0单元102号房,丘地号:5-77/93-30,房号:102,建筑面积1193.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906892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担保人吴佳旗所购买的,由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项目名称: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第D12、D13幢0单元102号房,丘地号:5-77/93-30,房号:102,建筑面积1193.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906892的房屋;
二、查封被告长春澄和缘矿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市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编号为九国用(2010)第012200301号,使用权面积为12033.0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0年4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
三、查封被告张明珠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19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字第2060021060号,丘地号:3-64/653-7,房号:601,建筑面积:173.7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