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恩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
被告邵明杰,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云强,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大权,男,1943年3月15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沈云强,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明杰、沈大权、沈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恩君、被告沈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杰委托沈云强参加诉讼,被告沈大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邵明杰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明杰提供贷款2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大权以位于集安市花甸镇花甸路商业用房一处(面积为65.5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邵明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明杰却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沈云强为由推托至今。被告沈云强承认该事实成立,也同意偿还被告邵明杰所贷款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邵明杰、沈大权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沈云强辩称:我是2007年向原告贷款30万元,2008年转贷至2010年。2010年前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之后我无力偿还贷款,一直拖欠至2013年。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邵明杰的名义贷款23万元、以我父亲,即被告沈大权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用来偿还我2008年的贷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邵明杰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明杰提供贷款2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大权以位于集安市花甸镇花甸路商业用房一处(面积为65.5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邵明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明杰却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沈云强为由推托至今。被告沈云强承认该事实成立,也同意偿还被告邵明杰所贷款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邵明杰发放贷款,被告邵明杰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云强系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理应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沈大权对被告邵明杰的贷款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明杰、沈云强偿还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被告沈大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邵明杰、沈云强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政男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