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军,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义,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永军与被上诉人张祖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明:(一)在双方争议的屯路上是否存在其他人耕种等占道行为,如果存在其他人的占道行为影响通行,要释明韩永军追加其他占道人为共同被告;(二)双方争议的屯路上的实际耕种人对该屯路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诉人韩永军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