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320号
原告方志有,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夏善越,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徐明义,男,1959年8月5日,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方志有诉被告夏善越、徐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有及被告徐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善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有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夏善越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此借款由被告徐明义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善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2厘计算),被告徐明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善越未答辩。
被告徐明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金额均属实,被告夏善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我联系的,我希望法院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原告方志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夏善越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徐明义,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明被告夏善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的担保情况。
被告徐明义认为原告方志有提供的借据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夏善越因急需用款,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方志有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方志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徐明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志有及被告徐明义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善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夏善越因急需用款在原告方志有处借款,并为原告方志有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据仅约定的借款利息而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在原告方志有主张还款时,被告夏善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明义自愿为被告夏善越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明义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善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善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方志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1分2厘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明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明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善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夏善越、徐明义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