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40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才,系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主任。
委托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
被告车福建,男,1978年5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人,个体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车文利,男,1953年11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人,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车福建、车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金政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玉才、被告车福建、车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车福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车文利以其经营的集安市天源木制品加工厂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车福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都对。我没有异议。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车文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都对。我没有异议。我现在暂时也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车福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车文利以其经营的集安市天源木制品加工厂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车福建发放贷款,被告车福建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车文利应为被告车福建抵押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福建、车文利偿还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结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车福建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政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斯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