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强与李君、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强,男,汉族,1975年6月5日生,个体,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满族,1970年8月26日生,农民工,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斌,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东丰县信用社职员,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本院受理上诉人洪强与被上诉人李君、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强与于文斌系朋友关系。洪强起诉称2008年1月3日,在洪强经营的宏兴名烟名酒行里,李君向洪强借款,因为洪强不认识李君,但其相信于文斌,并且于文斌带来了借据,签字时,洪强上楼取钱,下楼时看到于文斌擦拭手上的印泥,洪强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于文斌,但借款当天洪强没有看到庭审中出庭的李君。借据上约定,李君于2008年1月3日向洪强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期10个月,2008年11月3日偿还该款,并由于文斌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清,于文斌同意为李君偿还该笔借款。现洪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君立即偿还洪强借款人民币3万元;要求于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李君、于文斌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李君不同意洪强的诉讼请求,称其并不认识洪强,也没有向洪强借过款,洪强提供的借据上并非李君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于文斌不同意洪强的诉讼请求,认为洪强与李君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系因为索要土地而签订的假借据;同时,李君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及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也无效。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其仅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洪强主张与李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将款项交付给于文斌,但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出借人洪强及借款人李君,庭审中,原审主审法官询问出借人洪强是否看到借据内容及是否有李君签名时,洪强称借据是于文斌提供的,其仅看到于文斌签名,并没有注意是否有李君的签名,且在庭审中,洪强在陈述具体借款过程时,自认借款当天其没见到到庭的当事人李君;同时,原审主审法官对洪强进行了释明,允许其对借据上借款人李君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并释明了洪强与李君因鉴定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但洪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对相关字迹的鉴定申请,反而提出了借款人李君本人的签名及其手印是否是于文斌所签及所按的鉴定申请,因洪强提出的鉴定申请与原审法院释明其申请的鉴定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洪强与李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洪强与于文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时,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无效,从洪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洪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洪强与李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洪强的举证不能,导致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辩论过程中,李君、于文斌均提出洪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洪强要求李君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利息;担保人于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洪强的诉讼请求。

洪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事实错误。理由是,担保人于文斌谎称其朋友李君急需用钱向洪强借款3万元,因洪强不认识李君,不想将钱借给李君,但于文斌称愿意为其担保。借款时于文斌领着一人到洪强家取款谎称借款人李君已签完字,并当着洪强的面在借据上签上担保人于文斌的名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洪强找不到李君,便多次找担保人于文斌未果后向法院起诉,庭审时洪强发现其起诉的李君与借款当时于文斌领来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也不是李君本人所签,借据上所签的李君二字的笔体与于文斌的笔体相似,洪强认为被于文斌骗了;二、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原审中,洪强向法院申请对借据上李君的签名是否为于文斌所签、所按的指纹是否为于文斌所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司法鉴定。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李君、于文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李君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洪强,也从来没有向洪强借过钱,更没有在洪强出具的借据上签过字和按手印,此事与其无关。

于文斌答辩称:案件的事实是,洪强和李君至今都不认识,洪强与李君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系因洪强为帮助于文斌索要抵债的土地承包权而签订的假借据,根本没有实际借款发生,洪强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是虚假、恶意诉讼;另外根据洪强提供的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在之后的6年多洪强根本没有找过于文斌,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于文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

二审期间,洪强、李君、于文斌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洪强起诉李君、于文斌所提供的借据上明确写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而本案中洪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对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对洪强提出该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洪强在原审庭审时所提供的赵俊成的证人证言称,“赵俊成和洪强去过几次秀水,说到信用社找他朋友要钱,赵俊成没下车,没到信用社楼上,具体管谁要钱不清楚”、“去要钱的时间大约是2009年或2010年”,上述赵俊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李君、于文斌提出洪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二审中,洪强仍向本院提出对借据上李君的签名是否为于文斌所签、所按的指纹是否为于文斌所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此所释明、阐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不予赘述。假设洪强所申请鉴定的结果与其主张存在关联关系,也因洪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诉讼的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610元由上诉人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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