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31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才,男,汉族,系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主任。
委托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
被告车文利,男,1953年11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人,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春兰,女,1954年8月29日生,满族,辽宁省人,个体户,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车文利,系被告马春兰丈夫。
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
被告集安市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文利。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车文利、马春兰、集安市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金政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玉才、被告车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兰委托其丈夫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先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车文利、马春兰提供贷款27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27‰,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同时用被告集安市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发放贷款,但是被告车文利、马春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车文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都对。我没有异议。我现在暂时也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文利、马春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先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车文利、马春兰提供贷款27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27‰,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同时用被告集安市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发放贷款,但是被告车文利、马春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被告车文利、马春兰发放贷款,被告被告车文利、马春兰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集安市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车文利、马春兰抵押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文利、马春兰、集安市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执行完结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车文利、马春兰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政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斯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