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闫书平,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爱群,系董事长。
原告闫书平与被告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书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震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