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影与徐传仁、徐俊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38号

原告赵影,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徐传仁,男,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徐俊广,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赵影诉被告徐传仁、徐俊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影及被告徐传仁、徐俊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影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徐俊广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6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分土地3.43亩,在二被告的家庭承包合同上。自2003年至今,原告应分土地3.43亩一直由二被告强行经营,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索要土地承包金及直补款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应分土地3.43亩返还给原告自己经营,给付原告自2003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及直补款人民币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传仁辩称,原告的耕地目前由徐传仁耕种一事属实。徐传仁耕种原告土地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徐俊广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欠徐传仁钱,原告离婚的时候答应徐传仁耕种原告的土地用来还债。如果原告把45,000.00元的债务还给徐传仁,徐传仁同意返还原告土地。

被告徐俊广辩称,原告的耕地目前由其父亲徐传仁耕种一事属实,是由于徐俊广和原告离婚的时候欠徐传仁的钱,原告自愿把土地顶给徐传仁耕种的。徐俊广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

原告赵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人民法院(2003)德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用土地的耕种权来偿还债务。二、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徐传仁的土地在同一个合同项下。三、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苇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苇咀子村十二社分得土地3.43亩,一直由被告徐传仁耕种。

被告徐传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徐俊广离婚的时候,被告徐传仁要求原告和被告徐俊广偿还债务,是原告和被告徐俊广商量被告徐传仁用土地的耕种权抵顶债务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徐俊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徐传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俊广原系夫妻关系,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苇咀子村12组分得耕地3.43亩,原告和被告徐传仁、徐俊广的耕地在同一个承包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徐俊广于2003年8月26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同时确定由被告徐俊广的父亲徐传仁耕种原告和被告徐俊广的责任田,用应付的补偿费抵顶被告妹妹的欠款(1000.00元)及经被告之父为被告抬款(5000.00元)的债务,但未确定耕地的耕种年限。后被告徐传仁一直耕种原告的耕地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传仁、徐俊广的当庭陈述、德惠市人民法院(2003)德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耕地承包合同、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苇咀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徐俊广离婚时和被告徐传仁约定由被告徐传仁耕种原告和被告徐俊广的责任田,用土地补偿费抵顶原告与被告徐俊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60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责任田的耕种年限,且被告徐传仁、徐俊广在庭审中称原告应分得的3.43亩责任田最近两年颗粒无收、被告徐传仁自2004年开始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但被告徐传仁实际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原告的责任田收益足以抵顶原告与被告徐俊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收回其所分的3.43亩耕地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农作物生长的季节性及周期性,被告徐传仁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属于原告的耕地返还给原告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给付2003年—2015年耕地承包费及直补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传仁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赵影耕地3.43亩;

二、驳回原告赵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徐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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