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保字第1号
申请人:金学平,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费涛,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胡冬佳,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申请人: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费涛,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省瑞福寿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胡博佳,经理。
申请人金学平与被申请人费涛、胡冬佳、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瑞福寿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金学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费涛、胡冬佳、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瑞福寿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相当于该款额的财产。由辽源市华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申请人金学平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学平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辽源市华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辽国用(2006)第040200115及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辽源房权证龙山字第077485、077484、077489、077740、077486、077487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二、冻结被申请人费涛、胡冬佳、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瑞福寿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相当于该款额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徐 舟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