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女,系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
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
被告李光华,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金政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50‰,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位于集安市通胜街道城后山城路的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95.32平方米、115.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
被告李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50‰,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为证)、位于集安市通胜街道城后山城路的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95.32平方米、115.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李光华发放贷款,被告李光华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华偿还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案件受理费经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政男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斯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