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
被告:吕刚,男,住所地:东丰县通山街,系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波,男,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
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刚、被告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35,800.00元减半收取为67,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计72,900.00元由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