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752号
原告孙洪岩,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天台镇船厂村山嘴屯2组。
被告丁春安,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3组。
原告孙洪岩诉被告丁春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岩及被告丁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5时25分许,原告驾驶吉AGX2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靠路由太兴村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在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吉AGW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284.3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工资2673.40元(89.08元/天×30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伙食补助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4,794.23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投保该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规定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94.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40%的比例给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我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314.36元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保险)。二、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五枚,金额共计8314.36元)、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三、交通费票据(十三枚,金额共计425.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5时25分许,原告驾驶吉AGX2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靠路由太兴村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德靠路3.3公里处,在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吉AGW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颈、胸部外伤,皮肤裂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8314.36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充分休息2周。
另查明,被告为吉AGW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无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被告作为吉AGW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对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其主张,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284.39元。
二、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72.40元(89.08元/天×30天)、护理费为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金额确定其交通费损失(120急救费)为14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洪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0.23元(其中在被告丁春安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737.44元、交通费146.00元、误工费2672.40元、医疗费82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