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徐承兰,女,1958年10月16日生,满族,辽宁省宽甸县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飞,女,1983年5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宽甸县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井福,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堂全,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徐承兰诉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兰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井福及委托代理人赵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的成员,因有病长年在深圳居住并治疗,原告一直与儿子共同生活。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了土地和自留山。2013年原告分配的自留山被征用,根据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的分配方案,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30900元。被告以原告外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09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家庭户口薄一份。2.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给付30900元,在村里开会时部分村民没有通过,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家庭户口薄能够证明原告是古马岭六组经济组织成员,对此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能够证明总共分配款金额是309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徐承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分配的自留山被征用,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0900元,被告以原告长期在外地居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9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曾祥国是该集体的成员,其公民权利不能被剥夺,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依法享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外出为由,不给付原告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900元。
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