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系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

被告王勇,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清河镇。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勇确认在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在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台上信用社以高某某等8人的名义贷款37.8万元,由被告王勇本人使用。为了维护正常金融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勇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勇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在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台上信用社以高某某等8人的名义贷款37.8万元,确系我本人使用。2015年5月27日,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找到我,向我催要贷款。我同意偿还原告的贷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勇确认在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在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台上信用社以高某某等8人的名义贷款37.8万元,由被告王勇本人使用,并由被告王勇在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为了维护正常金融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勇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以他人的名义贷款,并实际使用,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偿还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王勇负担(案件受理费经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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