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传平与徐德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92号

原告梁传平,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徐德刚,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梁传平诉被告徐德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平及被告徐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9月1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德惠市郭家镇万春村后房身屯5组村道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的损失,经德惠市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2558.60元,误工费1413.84元(176.73元/天×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6065.08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经过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事存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二、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枚,合计金额2558.6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实,我们的纠纷根本没有经过派出所处理。对证据二,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来到郭家镇万春村老闫家卖店,发现被告正在打牌,便要求被告为其购买一瓶啤酒,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自行取一瓶啤酒饮完后离开。16时许,原告再次来到该卖店,当得知被告没有为其支付酒钱,即对被告进行辱骂并欲进行殴打,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离开卖店,原告随后驾驶摩托车追赶欲步行返回家中的被告。原告在郭家镇万春村后房身屯5组村道追上被告并再次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共发生医药费用255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事件起因上存在重大的过错,故对其损失,可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住院病案、工作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天数、职业及交通费用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1413.84元、护理费992.64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传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30元(医疗费2558.60元的百分之五十);

二、驳回原告梁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