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鹏,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峰,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光、张艳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刘学峰起诉的借款本金和杨光、张艳鹏认可的借款本金均为80万元,是否全额支付,双方存有异议。在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刘学峰放弃主张张彩新之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人张彩新的证言认定月利率2.5分,证据不足,此为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本案一审立案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审适用年利率24%的利息规定,此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影
